9CaKrnKr957 lianghui.huanqiu.comarticle全国人大代表刘守民:建议修订完善《传染病防治法》/e3pn4lb1l/ed453131m/ed6j6r9gv“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在这次疫情应对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尤其在信息发布、信息空间、征收征用和政府紧急权力、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等方面,有必要进行客观审视,及时修改完善。” 十三届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守民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刘守民说,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信息发布至关重要。 在信息发布的主体方面,《传染病防治法》38条3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5条2款规定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经过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但《突发事件应对法》42-45条将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发布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发布建议劝告等,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政府的应尽职责。 “对所发布信息的要求,《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没有制定特别明确的标准,需在通过修法加以完善。” 他建议,统一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预警和发布规定。 “建议将《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修改一致;区分日常防控和应急防控,建立不同的信息发布机制;将传染病信息发布的决定权交还给政府等。” 刘守民提到,政府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也可能并不掌握全部信息,因此应该保证其他适当的信息源、信息流的存在。 他提到,保护以言论自由为基础的信息交流,是政府的宪法义务。 “而从一开始就要求疫情信息绝对无误,是不现实也是有违科学精神的,切忌动辄以信息不实为由进行限制或制裁。在一定范围内,议论比较确定的信息,应当受到保护。” 他同时认为,传染病防控的信息空间还应该增加信息示警的安排。 如何理解?他告诉北青报记者,在政府信息发布缺位或扭曲,而真实信息继续被掩盖后果重大时,允许以适当方式进行信息示警。其法律依据可以与吹哨人制度联系起来。 “所有在企业、社会组织或政府机构中工作的成员,均有权揭露组织中存在的违法的、不道德的、非正义的或者危害公众利益的活动(包括隐瞒、歪曲相关信息的活动)。” 他解释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4条已规定了“对内吹哨”的制度,即: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刘守民说,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信息发布的主体——政府,导致该规定事实上处于休眠状态,“因此,确有必要对信息示警和我国吹哨人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 刘守民还关注了征用过境物资、征用主体和权力限制问题。 “武汉疫情中,大理政府是否可以征用途径大理发往外省市的口罩,曾引发舆情,后当地很多领导受到严肃处理。” 他指出,《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而“口罩”显然既不是“房屋、交通工具”,也非“设施、设备”。他说,上述条款不能作为政府征用口罩的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52条第1款“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刘守民提到,上述两法规定中作为征用主体的“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并不一致。 后者规定的可征用“财产”和“其他物资”也显然比《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可被征用之物的范围更广。 可问题在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都只规定了“征用”,而不是“征收”。“征收”是政府代表国家将被征收之物收归国有,实现物的所有权转移。“征用”则是被征用人将物品供政府临时使用,政府有义务在使用后将其归还给被征用人。因此,像口罩、药剂、防护服以及食品等消耗品,政府“征用”实质上就是“征收”。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地方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应急的临时征用。 而“过境物资”在“过境”这个时间节点上,恰恰位于某地方政府的辖区范围内。地方政府能否征用,法律并未禁止。且如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过境物资”,一律要由国务院决定征用,也不现实。 刘守民建议,完善政府征用制度,增加关于“征收”的规定。 他还提到,应适当降低地方政府采取交通检疫措施的门槛。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4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甲类病或者按甲类病防控也最终由国务院确定。所以当类似新冠肺炎这种未知的传染病爆发时,要科研明确和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最终才能确定是否按甲类病防控,进而才能明确是否采取交通检疫等防控措施。 他说,这意味着在确定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之前,地方没有权力实施交通卫生检疫,进而导致2006年制定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地方政府可采取的检疫查验,以及临时隔离、留验、移交等措施实际无法实施。 他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发生甲类或类别暂时不明的其他重大危害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同时,督促国务院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1590477060000责编:王丹北京头条客户端159047706000012[]{"email":"wangdan@huanqiu.com","name":"王丹"}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在这次疫情应对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尤其在信息发布、信息空间、征收征用和政府紧急权力、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等方面,有必要进行客观审视,及时修改完善。” 十三届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守民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刘守民说,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信息发布至关重要。 在信息发布的主体方面,《传染病防治法》38条3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5条2款规定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经过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但《突发事件应对法》42-45条将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发布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发布建议劝告等,明确规定为县级以上政府的应尽职责。 “对所发布信息的要求,《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没有制定特别明确的标准,需在通过修法加以完善。” 他建议,统一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预警和发布规定。 “建议将《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修改一致;区分日常防控和应急防控,建立不同的信息发布机制;将传染病信息发布的决定权交还给政府等。” 刘守民提到,政府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也可能并不掌握全部信息,因此应该保证其他适当的信息源、信息流的存在。 他提到,保护以言论自由为基础的信息交流,是政府的宪法义务。 “而从一开始就要求疫情信息绝对无误,是不现实也是有违科学精神的,切忌动辄以信息不实为由进行限制或制裁。在一定范围内,议论比较确定的信息,应当受到保护。” 他同时认为,传染病防控的信息空间还应该增加信息示警的安排。 如何理解?他告诉北青报记者,在政府信息发布缺位或扭曲,而真实信息继续被掩盖后果重大时,允许以适当方式进行信息示警。其法律依据可以与吹哨人制度联系起来。 “所有在企业、社会组织或政府机构中工作的成员,均有权揭露组织中存在的违法的、不道德的、非正义的或者危害公众利益的活动(包括隐瞒、歪曲相关信息的活动)。” 他解释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4条已规定了“对内吹哨”的制度,即: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刘守民说,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信息发布的主体——政府,导致该规定事实上处于休眠状态,“因此,确有必要对信息示警和我国吹哨人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 刘守民还关注了征用过境物资、征用主体和权力限制问题。 “武汉疫情中,大理政府是否可以征用途径大理发往外省市的口罩,曾引发舆情,后当地很多领导受到严肃处理。” 他指出,《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而“口罩”显然既不是“房屋、交通工具”,也非“设施、设备”。他说,上述条款不能作为政府征用口罩的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52条第1款“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刘守民提到,上述两法规定中作为征用主体的“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并不一致。 后者规定的可征用“财产”和“其他物资”也显然比《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可被征用之物的范围更广。 可问题在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都只规定了“征用”,而不是“征收”。“征收”是政府代表国家将被征收之物收归国有,实现物的所有权转移。“征用”则是被征用人将物品供政府临时使用,政府有义务在使用后将其归还给被征用人。因此,像口罩、药剂、防护服以及食品等消耗品,政府“征用”实质上就是“征收”。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地方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应急的临时征用。 而“过境物资”在“过境”这个时间节点上,恰恰位于某地方政府的辖区范围内。地方政府能否征用,法律并未禁止。且如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过境物资”,一律要由国务院决定征用,也不现实。 刘守民建议,完善政府征用制度,增加关于“征收”的规定。 他还提到,应适当降低地方政府采取交通检疫措施的门槛。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4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甲类病或者按甲类病防控也最终由国务院确定。所以当类似新冠肺炎这种未知的传染病爆发时,要科研明确和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最终才能确定是否按甲类病防控,进而才能明确是否采取交通检疫等防控措施。 他说,这意味着在确定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之前,地方没有权力实施交通卫生检疫,进而导致2006年制定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地方政府可采取的检疫查验,以及临时隔离、留验、移交等措施实际无法实施。 他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发生甲类或类别暂时不明的其他重大危害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同时,督促国务院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